宠物有没有法律?
猫是人类最喜爱的动物之一,养猫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殷商时代,猫就已经被当成畜类来进行饲养了。不过,直到近几年,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才首次提到了针对猫的要索。
1988年1月,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规定:虎、豹、熊、猿、等66种动物为我国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猫就在这个目录里面。国家之所以要保护的猫,是因为这些猫具有一定的遗传意义和科研价值。
1992年9月5日,我国的《猫饲养纯正化国家行业标准的制定》专题会议在武昌召开。会议上提出了要制定《猫饲养规范化》的国家行业标准。这一标准至今没有出台。
2000年1月28日,我国农业部发布农业部9号《关于促进畜牧业稳产保收的通知》明确:“禁养”烈性犬、大型犬,有条件的牧业县和市区,可以适当规定家养宠物最高个体重量。自此,我国多个城市开始限养宠物,例如上海限养超过5斤重的宠物狗,北京规定3月20日起禁养8种狗。
2001年9月,江西省实施的《宠物动物防疫管理办法》,这也是我现在所生活的城市宜春的第一部有关宠物的管理法规。《办法》规定,宜春市城区限制养殖7大类21小类“禁养”、“限养”动物。其中包括犬类的2大类5小类。“禁养”动物是指:突然发生传染病,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实确认的;有害健康或者破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文物景观等,在限期内不能更改的。“限养”动物是指:体重超过40公斤的;身高超过75厘米的;性情凶猛的;唾液中体液含量过多的;犬传染性肝炎、犬瘟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出血性黄疸、细小病毒病、传染性肝炎、冠状病等犬类传染病的。
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北京将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和养犬分类管理。准许养犬的种类为全国主流名优犬种。公民个人不得饲养外国犬和繁殖犬。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西安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单位不可饲养烈性犬和狂犬,但实验犬除外。烈性犬和狂犬的体质标准,由市公安局、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制定并公布。
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饲养的品种:包括藏獒、英国獒、俄罗斯高加索獒、美国可蒙獒、法国波斯顿獒、意大利摩地蓬特獒、克里贝尔獒、苏俄牧参和日本秋田犬。大型犬的基准标准为50斤以上。
2003年6月28日实施的《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和单位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藏獒、西班牙猎犬、德国牧羊犬、狗猎犬、灵缇、秋田犬、巴西菲勒遗传种(虎犬)等八种在国际国内素有“杀手”之称的大型猛犬,为禁养品种。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济南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明确了城管、畜牧兽医、卫生、林业和动物防疫监督等部门的城市养犬管理职责,同时规定:“对个人饲养的小型犬,应当栓养或者笼养。禁止饲养严重破坏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感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个人及单位不得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烈性犬的鉴定标准。由条例执行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200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动物防疫规定》指出:“对城市饲养的野生备动物,必须依法登记,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管理,并进行强制性检疫。未经检疫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临时宰杀和食用。”但这一规定并未对家养动物予以规范。
2006年6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省畜牧兽医局所属省动物防疫监督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动物疫情情况,执行动物防疫法规和执行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检测、预警制度的情况,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动物防疫监督所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进行报告和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止疾病扩散。
2006年6月1日实施的《南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养犬品种审定组织审定,报市城市精神建设领导小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个人合法饲养的犬仅指经认养的非流浪犬。
2007年5月1日实施的《杭州市控制犬犯罪条例》规定:市区城市主干道、桥梁和市区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为犬只禁养区域,禁止饲养除搜救犬、导盲犬外的所有犬类。饲养其他犬类的,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禁止饲养的犬类包括:梗型犬、卷毛型犬、索状形犬、猎犬、哈巴狗、牛头犬、兔头犬、凶恶犬(具有攻击性)、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萨摩耶德犬、蝴蝶犬、伯恩山犬、松狮、法牛、英国斗牛犬等。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兰州市控制养犬规定》将“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内,禁止携带禁止豢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列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至此,我国大部分大中小城市都已经对动物归属及管理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动物并没有声训,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动物保护法规。